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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1-07-07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9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8月1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15日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以及有关文件”。

  (二)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后6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对《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

  三、对《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对《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公证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因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五、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六款修改为“继承房地产的,可以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需公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1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六、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七、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八、对《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第十四条。

  九、对《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

  十、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对《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

  十二、对《长春市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来源:长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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