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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卫辉法院无视省高法规定

时间:2016-09-10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伯丰 - 小 + 大

          法讯网撰稿人  伯丰  李堂平

    随着法治进程健康发展的今天,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在我国越来越少见。而河南新乡市、卫辉市两级法院却在审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科室普遍受贿案中儿戏法律:罔顾事实,差别巨大,违背一视同仁原则,同案不同判。对同一性质,同一单位的案件涉及人的判决却大相径庭——其它十数人均免于刑事处分,检验科主任张国林则被判11年。令中国法律专家、权威人士都感到惊诧,大跌眼镜,连呼离谱!

案情:医院窝案中科室受贿 老实主任被判重刑

    2013年前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药品、试剂等供应上出现普遍科室受贿〔回扣〕现象。经当地检察机关介入,许多科室,许多涉及药品采购的大小领导都陷身其中。但除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又不愿意退受贿款的个别人、被刑事处分外,大部分都在退出受贿款后免于刑事处分。

    但该院原检验科主任张国林是个老实的业务骨干,在此案中却蒙受了严重的不公平:被判刑11年。实属同案却异判,同罪则另类。

    2010年下半年,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开始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及试剂。2011年上半年,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告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主任张国林,使用他的试剂可以给回扣。张国林表示不用。后孙勇隔段时间就给张国林送款。2013年上半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进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展药品购销专项治理活动。一附院检验科室(以下简称检验科)上缴了3万元至医院廉政账户。2014年4月11日,张国林从医院借13万元去卫辉市检察院投案。卫辉市检察院于2014年4月12日对张国林立案侦查,于2014年4月29日逮捕张国林。2014年5月29日,检验科缴纳9万元,张国林家属缴纳6.7169万元。

    侦查阶段,张国林供述经回忆孙勇给过四、五次,每次3-5万元,都是一万一沓,共计收到回扣款16万,但记忆有偏差,愿意以审计数据为准并退款,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前曾供述过最后一次收款是在2012年的10月份。孙勇供述行贿数额29万,不记得每次送的时间、金额及其他细节。后经司法鉴定部门按照孙勇所述的回扣比例、回扣试剂品种及新乡一附院的试剂、耗材入库明细表电子数据、设备库房物资采购查询单审计,得出回扣数据为32万元。张国林和孙勇对审计的回扣款32万元均无异议并签字。

    审查起诉阶段,张国林供述最后一次收款时间是2012年10月份,不是2012年底或2013年初,每次3-5万,共收到回扣款二三十万。孙勇供述医院每一次结算耗材款,都给张国林送了回扣款,没有医院结算两次或多次,而加一块一次性给张国林的情形,共给过11次。

    庭审中,张国林供述其回忆收到的回扣款就是16万元。最后一次收款时间在2012年9、10月份,是4万元。张国林当庭解释:其收到的回扣款就是16万元,以前供述愿意以司法审计数据为准,是想得到与医院其他专家一样的处理(医院在药品购销专项治理活动中,其他各科室均是按照审计的数据缴款,相关员均未受到刑事追究)。司法鉴定报告审计出来后,显示回扣款是32万,虽然收到的没有那么多,但因之前已经说了以审计数据为准,不能反悔,也想交钱了事,落个自首的结果。但起诉状中以司法鉴定报告的审计数据32万元为基数,认为12.7万余元交检验科用于科室开支和科室人员奖金,其余的19万元回扣款归张国林个人占有,这与事实不符,故说明事实,请求法院裁判。孙勇供述每次医院结算都给张国林送回扣款了,每次给回扣款没有低于1万元的,每次送款的具体细节都记不清了。

    2014年9月29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以张国林在投案时及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各类试剂的回扣比例及收受回扣的数额,并与孙勇的供述印证一致且对司法鉴定不持异议为由,认为回扣款为32万元,回扣款中的19万归张国林个人所有,定性张国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10月8日,张国林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遗憾的是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河南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室人员的请愿书

    但张国林所在的检验科相关人员的文字证明和检验科全体人员的请愿书作证:并非张国林私自侵吞。该科共收到贿赂款16万元,其中12.7607万元记录在科室账目上,用于科室开支和奖金福利,并由专人管理。其余3万多元用于了科室外出学习、引进项目招待上。该作用效果显著,有目共睹。若把这三万多元当做张国林的犯罪依据,实在有点牵强附会或叫移花接木,因为这笔钱为集体事业做出了贡献,就算来之不当,也没有中饱私囊。

    按理或按检察部门的办案惯例看,这应定性为单位受贿,退款之后或免于刑事处罚。

对照:同院干部受贿退赃不追究 判刑不一

    请看下面陈述单位相同、性质相同、时间相同的比照案例:

    1.2013年,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药房负责人张某香,收受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统方费137437.2元,后与本药房人员平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某香作为该中心药房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张某香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1月16日,该院判决被告人张某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主(副)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11月29日张某家属退出赃款2600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2月12日,该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我们不禁要问:×强,张×香,张国林,同是新医一附院职工,同是回扣中的受贿案件,同是卫辉市检察院办理,同是卫辉市法院审判,为什么办案程序不同?办案手法不同?审判形式不同?判决结果不同?

    张×香的钱没入科室账簿,是几人平分,和单位受贿沾不上边,却能以单位受贿定性。而张国林的钱,检验科账簿清清楚楚,科室的陈副主任专管使用,却非要按个人受贿对待, 设计个数字,也要按个人受贿定罪。这样的同案不同判,其目的何在?是不是在肆意蹂躏法律?

专家:受贿数额不清,证据不实,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10月28日,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曲新久共同作出《张国林受贿案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专家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国林收受贿赂的总数问题,即他收受贿赂的总数是16万?还是29万?抑或是32万?其中,12.7万余元用于发放职工资金无辩,那么剩下的部分就是张国林受贿的数额。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国林收受贿赂的总数问题。

(一)收受贿赂32万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这是因为:其一,32万元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它是依据入库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单价、回扣比例计算来的,是依据孙勇所供述的其和张国林的约定而计算出来的数额,是孙勇“应该”送给张国林的回扣(贿赂)数额,但孙勇是否实际送给张国林这么多回扣款,尚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二,张国林表示愿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退钱,是因为他认为只要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退钱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医院其他临床科室在退款后,都没有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就是例证。所以他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数额的认可受到外力的制约,其效力并非确切、充分。其三,张国林供述每次收到的都是一万一扎包扎的,每次3-5万元,孙勇曾供述过第一次给张国林送了“大约有几万块钱”,庭审中供述每次送款没有低于一万元的,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入库明细及瑞特公司与一附院设备科的供货及结算记录来看,第一次结算回扣款应为1.8万余元,最少一次应付回扣款仅为3千多元,显然与孙勇供述的行贿情况不符。其四,孙勇曾供述给张国林送的回扣款“都是红色面值100元的,都是一万元一沓”,但庭审中又供述说每次都将回扣款精确到百位,这些显然前后矛盾。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总数。

(二)收受贿赂29万元或16万元的证据亦不确实、充分

    29万元是孙勇供述的数额,也是他依据检察院侦查部门提供的医院入库单明细及回扣比例计算出来的数额。除此之外,孙勇关于29万元的行贿具体情节供述模糊不清,特别是关于送钱的次数更是模糊。张国林曾表示愿意以初步审计的29万元为准退款,但又多次供述称收受回扣款是16万。所以这29万也不能认定为行贿受贿双方确切、无异议的数额。

16万元是张国林供述的数额。即,收钱次数4、5次,每次3至5万,大约有16万元,其供述比较稳定。而且,投案前他就这么认为,所以,先向医院纪委交了3万元后又从医院财务科借钱13万元交给了检察院。投案后,又数次供述其回忆收到的是16万元。但之后又同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数据为准。

    综上所述,认定收受贿赂29万元或16万元的证据亦不确实、充分。因为从本案行贿受贿的数额、次数、每次送款的金额来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各执一词。每一笔货款结算后,孙勇供述的约定比例的回扣款到底送没送?送了多少?双方均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均没有更优势的证据来佐证其观点。

三、论证结论

    本案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的32万元作为认定张国林受贿数额,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而认定29万元、16万元亦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疑罪从无”的精神,本案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适用原则来解释和处理,即宜认定张国林受贿总数16万元,其中有12.7万余元用于发放职工奖金,3.2万余元用于个人支配,鉴于他于立案前已分别上交3万元和 13万元,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期待:刑罚基本均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的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目前,张国林的案件已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法是否公正裁决,依法办案,按规定“基本均衡”处理,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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